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刘月琴,女,生于1957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贺家洼五组。身份证号码:612127195706204544。委托代理人李百乾,男,生于1957年8月1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贺建国,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冯村镇贺家洼五组。身份证号码:612127196712204510。
原告刘月琴与被告贺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曾借其一车沙子,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后约定由被告给其还100元了事。2014年11月20日其碰见被告向其索要100元沙子款时,撕扯之间被告向其右胸猛击一拳,当时其就感到胸口疼痛不止,当晚又在本村卫生所吊针治疗,几天后,病情不见好转,后转入大荔县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属诱发性冠心病、心绞痛、极高危高血压;心电图显示:心动过速、心电图不正常、心肌受累。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480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并未动手打原告,因此原告的治疗花费等损失其不予赔偿。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人张仲飞及证人夏高发的证言;证明被告动手打原告的事实。
二、桑爱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了以后到诊所接受治疗的事实。
三、大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11月29日);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了到大荔县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四、大荔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花费清单(计1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事实。
五、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护理花费500元及交通花费200元的事实。
六、李百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张仲飞与其有矛盾,其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人夏高飞当时并不在现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对原告护理花费和交通花费均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提出异议,对原告误工损失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张仲飞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张仲飞与其有矛盾,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夏高飞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夏高飞当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反映当时现场真实情况,但是同样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用一车沙子,后于2012年5月双方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100元以折抵沙子,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要沙子款100元时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因病曾在本村诊所桑爱民处接受治疗,共花费464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因病曾在大荔县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病,住院4天,总共花费2140.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而各自努力,现却因不能冷静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扩大矛盾,实属不该。本案中,综合全案分析,被告虽极力辩解自己并未动手殴打原告,但是被告先前与原告争吵的行为对于诱发原告的疾病具有一定的作用,其应在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30%的过错责任。但原告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也存有明显过错,加之其本身就患有慢性疾病,故其应对治疗自身疾病承担70%的主要责任。另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但是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误工应确定为4天×疗时元天=240元为宜,同时其护理费确定为4天×定为元天=240元也比较妥当,交通花费根据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交通情况确定为100元比较合适。最后,由于法律规定营养费以受害人伤残为前提,且要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具体损失为2140.58元+240元+240元+100元=2720.58元,原告自己承担2720.58元×70%=1904.41元,被告应承担2720.58元×720.58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月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