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792号罪犯刘向东,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湘泉城市。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吉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向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州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服刑期至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刘向东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获监狱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加工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一季度至2014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七次获奖励分共22.5分。截止2014年11月共获考核分117.8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刘向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向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向东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志坚
审判员 覃智平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