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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25号

李友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友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友伦,男,1973年2月2日生,现年42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华坪县。1995年2月10日因犯惯窃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人民币。2002年1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友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友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友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被告人所盗窃财物价值达4252.9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友伦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李友伦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一年内实施三次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友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2014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友伦将李某放于荣将镇“心联欣药房”内电脑桌上的钱包盗走,盗得钱包内现金300.00元。

二、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友伦将张兴琼放置于云P×××**号车上的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1800.00元、钱夹一个及两把长安面包车车钥匙。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为70.00元、钱夹价值3.00元、长安面包车车钥匙价值为380.00元。

三、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友伦将汪泳放置于荣将镇“佛缘寺店”内凳子上的女式挎包一个盗走,盗得包内现金1410.00元。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为289.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友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有犯罪前科、无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友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三次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盗窃所得的财物;3、受害人汪泳陈述,证实其报案称2014年10月13日中午发现自己放在佛缘寺店内凳子上的包被偷了,被偷的有现金、挎包、身份证、银行卡、车钥匙及驾驶证;3、受害人张兴琼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30日电话报警称自己放置于云P×××**号面包车内的手提包被盗,被盗的东西有钱包、三张身份证及钥匙;4、受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3日电话报警称自己放在荣将心联欣药房电脑桌上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身份证、低保存折、农业银行、工行、邮政银行卡各一张;5、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李友伦盗窃的部分物品、现金追回后已拍照;6、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友伦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7、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住所及人身搜查、查获的被盗物品已扣押及发还受害人;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对被告人李友伦所盗窃的财物已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了鉴定;9、(2002)华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友伦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友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252.9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一年内三次盗窃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作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受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友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朝富

审 判 员  周泽明

人民陪审员  任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绍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