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龚佃文,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见江,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
原告龚佃文与被告孙见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运建、被告孙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佃文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孙见江驾驶鲁Q1××××号“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蒙阴县坦埠镇英家山村至诸夏村“村村通”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事故,造成被告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2854.30元、误工费10363.50元(210天*49.35元)、护理费4638.90元(住院17天*2人*49.35元,出院后60天*1人*49.35元)、住院生活伙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62106.70元。
被告孙见江辩称,原告说的事故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实际,都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孙见江驾驶鲁Q1××××号“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蒙阴县坦埠镇英家山村至诸夏村“村村通”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孙见江及被告及鲁Q1××××号“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龚佃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孙见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且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佃文无事故责任。原告龚佃文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9774.3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头皮裂伤,舌下粘膜裂伤,双侧眼眶、左上颌窦骨折。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被鉴定人龚佃文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根据被鉴定人龚佃文损伤程度,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孙见江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1××××号“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未投保险。另查明,原告龚佃文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龚安峰、王梅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孙见江实施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且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偿搭乘被告驾驶的载货机动车,应适当减轻被告孙见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6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在新泰孟氏医院支出的2080元医疗费发票不足以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确认为19774.3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损伤的诊疗情况,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T521-2004),其误工时间认定为120天,因此其误工费应为592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居住地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根据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74.3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46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3655.2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佃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55.20元,由被告孙见江赔偿原告其中的80%,计429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龚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孙见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