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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922号

杨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乐荣,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乐荣、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0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月19日生育女孩邓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吵架相骂,稍有不顺,被告则对原告拳打脚踢。2012年8月底(农历)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自此双方的矛盾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8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19日生育女孩邓俊。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了小孩,且结婚时间长达二十余年,建立了稳定的家庭。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分居较长时间,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析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尹立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