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C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奉新县干洲镇交警中队门口路段时将被害人黄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黄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所持驾照的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2日止,处于注销状态。经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9万元(含在交警大队已赔付的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吴某某、邹某某、闵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公交认字(2015)第0111A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奉)尸鉴(检)字(2015)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赣Cx**车辆信息,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所持驾驶证已被依法注销,应按无证驾驶对待。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经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䶮
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
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