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汤传斌,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陈正伟,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磐安县人,现住址不祥。
原告汤传斌与被告陈正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传斌诉称,2013年间,原告将挖土机作为工程机械租赁给被告承包的炳深公司马安山石场使用。2013年12月27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尚欠原告100000元租赁费的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15日付清。后来,被告仅按时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款项,其余欠款5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具备明确的被告等条件。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应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才可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汤传斌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被告系浙江省磐安县方前镇田厂村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但经本院调查,被告陈正伟以前曾在此租房居住,现已搬离此地后住所不详,亦未回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磐安县方前镇田厂村。《民事起诉状》中所提供的陈正伟电话180××******已停机,故不能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综上,本案属原告起诉不具备明确被告的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传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退回原告汤传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兆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