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杨涛,居民。被执行人潘金柱,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涛与被执行人潘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裁定书,将潘金柱驾驶并实际所有的晋H×××××号(注销)大型汽车扣押至费县交警大队。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潘金柱驾驶并实际所有的晋H×××××(注销)大型汽车扣押至费县人民法院。
二、扣押期限:两年。
三、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扣押的,本裁定自在先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许庆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吴恩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