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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55号

徐强与潘四妹、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强,潘四妹,潘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徐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潘四妹,女,成年,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潘燕,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副食店)。

原告徐强诉被告潘四妹、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礼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四妹、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强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潘四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被告潘四妹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被告潘燕对被告潘四妹向原告的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此后,被告潘四妹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5日,且经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其余利息,但仍未给付,保证人潘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四妹、潘燕共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徐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潘四妹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潘燕进行担保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潘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潘四妹、潘燕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强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潘四妹、潘燕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中,除证据1借条中有关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度,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潘四妹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徐强执存,借据内容写明:兹借到徐强人民币60000元,注月息按30‰计算。被告潘四妹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潘燕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潘四妹返还借款,但被告潘四妹未返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5日,仍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2013年12月6日起的利息未给付,被告潘燕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2013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强为贷款人,被告潘四妹为借款人,被告潘燕为保证人。原告徐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潘四妹所写并按捺指纹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潘四妹应向原告徐强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徐强主张被告潘四妹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4),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能支持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潘燕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由于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约定,被告潘燕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条中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燕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燕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四妹追偿。被告潘四妹、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四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潘燕对本案被告潘四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潘四妹、潘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礼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熊婷芳代理

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潘四妹经原告催告后未返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的范围,被告潘燕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