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庞某,男,汉族,1943年5月10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常峰,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庞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12年1月开始,杨某多次向庞某购买猪苗,庞某按照双方约定将猪苗及时交付给杨某,杨某收到后却未付清所有款项,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经过核对,共同确认杨某尚欠庞某70000元的货款,杨某当场偿还了40000元,仍欠30000元,杨某写下欠条,约定日后偿还,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3月2日,杨某偿还3000元,2013年8月20日偿还2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前杨某将仍欠的25000元和利息给付庞某。到还款日期届满后至今,杨某仍不肯偿还债务。庞某请求判令杨某偿还欠款25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共420天1750元);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某向庞某购买猪苗。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进行结算后,杨某立下欠条交庞某收执,确认杨某欠庞某猪款70000元。后杨某分别支付了40000元、3000元、2000元给庞某。2013年8月20日,双方又进行结算,并由杨某立下欠条交庞某收执,确认杨某欠猪款25000元;双方在该欠条上约定欠款25000元在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因杨某未按2013年8月20日欠条的记载清偿全部货款,庞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杨某向庞某购买猪只,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杨某欠下购猪货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杨某于2013年8月20日立下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有杨某签名确认的欠条作为庞某据以向杨某追索货款的凭证,2013年8月20日欠条上记载的清偿日期也已届满,现庞某持该欠条原件,主张杨某清偿货款25000元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庞某支付购猪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购猪货款25000元之日止)。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仕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汤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