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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76号

温州市瓯海郭溪长龙眼镜配件厂与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郭溪长龙眼镜配件厂,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郭溪长龙眼镜配件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过溪街道郭溪村郭溪街35号,组织机构代码L3734522-4。法定代表人周长龙,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斌,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邓双兴,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郭溪长龙眼镜配件厂与被执行人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被执行的财产被本院另案查封正在处理中,需要较长时间,目前本案的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的财产变现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季建英

审 判 员  徐如明

代理

审判员  丁昌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