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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特字第1号

安阳华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安阳华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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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特字第1号申请人安阳华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商文峰,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海军,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安阳市东关花市。申请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张文魁,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楚志��,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安阳市。本院受理申请人安阳华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申请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后,经审查,

本院认为,平原公司给华安公司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出纳王建军”,却系华安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故该借据存有疑义,本院要求两申请人就该疑义予以解释或通知王建军到庭接受询问,但两申请人在限期内未予合理解释,也未通知王建军到庭接受询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申请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安阳华安��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员 于利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

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