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特字第1号申请人安阳华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商文峰,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海军,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安阳市东关花市。申请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张文魁,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楚志��,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安阳市。本院受理申请人安阳华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申请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后,经审查,
本院认为,平原公司给华安公司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出纳王建军”,却系华安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故该借据存有疑义,本院要求两申请人就该疑义予以解释或通知王建军到庭接受询问,但两申请人在限期内未予合理解释,也未通知王建军到庭接受询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申请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安阳华安��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员 于利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
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