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董凌宏。
法定代理人:董小芳(系原告之母),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龙。
法定代理人:王用军(系被告之父),汉族。
法定代理人:漆让香(系被告之母),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凌宏与被告王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董凌宏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凌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予以退还原告。
审判员 谭健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