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到本院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逮捕唐国的决定,南丹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对唐国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毅,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到本院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逮捕黎毅的决定,南丹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对黎毅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黎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某,被告人唐国、黎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5年3月2日,韦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韦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黎毅、唐国与石某1、赵某等7人途经南丹县角广场时,赵某与黄某发生矛盾,经唐国劝阻后7人继续往新市场方向走。走到新市场时,唐国、黎毅从小路上到出租房,赵某等5人从新市场大门口进入时,被黄某等人骑摩托车追赶。赵某等人跑开后,回到出租房拿出原有的刀具到金三角广场寻找黄某等人,发现黄某等人在广场后,就打电话给黎毅。黎毅和唐国从出租房内各持1把砍刀赶到广场与赵某等人汇合。因林国民与黎毅、唐国相识,经林国民劝解,赵某等人同意将刀收藏在广场花圃内,再由赵某与黄某进行和解。赵某与黄某在谈话时再次冲突,赵某殴打黄某,接着唐国、黎毅、石某1也跟着殴打黄某。与黄某相识的被害人韦某1则上前帮忙并将赵某推倒在地,赵某、黎毅、石某1、唐国从花圃内拿刀追砍韦某1,将韦某1砍伤后即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韦某1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毅、唐国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国辩称其虽然持刀,但未用刀伤害被害人。
被告人黎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黎毅、唐国与石某1(另案处理)及赵某(1999年1月26日生,作案时未满16周岁,对轻伤不负刑事责任)等7人步行回南丹县大厂镇新市场出租屋途经南丹县角广场附近时,与黄某等人相遇,黄某看了赵某一眼,赵某即怒斥黄某,并与黄某产生言语冲突,经唐国劝阻后7人继续往新市场方向走。黄某心存不满,就与其同伴跟踪赵某等人。赵某、石某1、唐国、黎毅等人走到新市场附近时,唐国、黎毅从小路上到出租房,赵某、石某1等5人从新市场大门口进入。当赵某、石某1等5人走到新市场大门口时,被黄某等人骑摩托车追上,赵某、石某1等人跑开,并回到出租屋拿出收藏在出租屋内的刀具,寻找黄某等人。赵某、石某1等人跑开后,黄运等人到南丹县大厂镇银山路与巴里路交叉处中心广场(即金三角广场)与林国民、韦某1等人汇合,并在广场聊天。不久,赵某、石某1持刀在金三角广场找到黄某等人。林国民发现后,就将赵某、石某1等人拦住。赵某打电话给黎毅,黎毅和唐国从出租屋内各持1把砍刀赶到广场与赵某等人汇合。因林国民认识赵某、黎毅、唐国等人,经林国民劝解,赵某等人同意将刀收藏在广场花圃内,再由赵某与黄某进行和解。赵某与黄某在谈话时再次冲突,赵某就殴打黄某,接着唐国、黎毅、石某1等人也跟着殴打黄某。与黄某一起在广场上坐的被害人韦某1则上前将赵某推倒在地。赵某、黎毅、石某1、唐国从花圃内拿刀追砍韦某1,将韦某1砍伤后即逃离现场。黄某等人将韦某1送到南丹县大厂医院救治。案发后,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1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黎毅于2014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唐国于2014年9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韦某1住院期间,唐国、赵某、石某1各支付3000元医药费给韦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黄某于2014年9月14日23时40分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丹县大厂镇银山路与巴里路交叉处中心广场(即金三角广场)及石某1、黎毅、赵某、唐国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和赵某对作案用的其中1把铁质平头砍刀进行辨认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赵某带公安民警到大厂公园山一处草丛查找到其丢弃的1把铁质平头砍刀,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韦某1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唐国出生于1995年8月17日、黎毅出生于1993年3月13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赵某出生于1999年1月26日,作案时未满16周岁,对轻伤不负刑事责任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唐国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黎毅、唐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8、收条:证实韦某1住院期间,赵某、石某1、唐国各支付3000元医药费给韦某1的事实。9、证人证言:(1)黄某的证言,2014年9月14日晚22时许,其和韦某1等人从家到大厂平安街准备吃夜宵,遇见7、8个年轻男子,其朝他们看了一眼,他们中一男子指着其说“看什么看!”,其见他们人多就没理会,他们往农行方向走后,其一边跟随一边打电话给林国民说有人要打其,林国民骑摩托车到后,其上林的摩托车,到新市场门口发现他们,其就对他们喊“停下来!”,他们跑开后,其和林国民骑摩托车与韦某1到金三角广场上坐。不久,之前那帮人有3、4人持长砍刀,有人持铁棒到广场找其等人,因林国民认识他们,叫他们收刀,他们就将刀、棒放在花圃边。林国民问他们情况后,叫其过去问,其说他们是不是被其他人惹对了拿其出气,就被他们的人踹1脚,接着他们的3、4人围着朝其身上和头部踢打,2、3分钟后他们跑开,发现其右眼角出血,韦某1被砍伤。到医院发现韦某1背部、腿部被刀砍伤;(2)林国民的证言,2014年9月14日23时20分许,其骑摩托车经过通盛饭店新市场门口,见黄某、韦某2、韦某3及1名不认识的男子从幼儿园旁边巷子出来,黄某说之前他们在吃夜宵时多看几个年轻仔几眼,就被那些年轻仔持刀追,后来这些人往新市场方向,但没追上。其就和黄某他们一起骑摩托车到金三角风景树下聊天。过几分钟,5、6个人持砍刀从车站方向跑来,再加上2辆摩托车载人来。其发现情况不对,就拦住他们,因面熟叫他们放下刀,他们将刀放在旁边的花圃内。黎毅、唐国各持砍刀靠近,其又找黎毅、唐国说,转头又与黄某说大家讲清楚。一年轻仔突然冲过来打黄某,其他人见状也冲上来一起殴打黄某。韦某1见状上去劝架,可能力气过大将他们一人推倒在地,这些人又转打韦某1,用刀砍韦某1,唐国持刀不断砍韦某1,且明显有持刀刺上韦某1的动作。黎毅也持刀砍了韦某1,还有3个不认识的人也持刀砍韦某1。分把钟后他们逃跑;(3)赵某的证言,2014年9月14日23时许,其和唐国、黎毅、石某1、刘仁辉、牙举兴、石某2、宁某从金三角往新市场走到,有1男子一直看着我们,嘴巴好像在讲话。被他看其不舒服,其就去问那男子“你讲什么?”那男子不回答就走了。其等人刚进入新市场门口,突然有几个啤酒瓶从身后砸来,见2辆摩托车朝我们开来,他们5人下车,其中1人是刚才盯其的男子,他指其说“就是那个”,其8人就跑开。石某2就不见了,唐国和黎毅往其他方向跑。其和石某1、刘仁辉、牙举兴、宁某到出租房后,其对石某1、刘仁辉、牙举兴、宁某说“拿好刀,我们回广场去搞他们”,其5人每人持1把刀步行到金三角广场就发现他们5人,其想冲上去砍他们,他们中有个叫“老二”(林国民)男子认识其,说其是不是踹了另一男子一脚,其否认后,并说不信你问唐国,“老二”打电话给唐国和黎毅来对证,并叫我们先将刀放在花圃内。几分钟后,唐国和黎毅到广场与“老二”讲话,后唐国说双方是兄弟不打了,因其心理不舒服,就冲上去打那男子1拳,另一男子见了就冲过来打其手臂1拳,其重心后移被绊倒在地,其站起来跑到花圃要刀,冲过来对着绊倒其的男子砍,石某1和唐国见其砍那男子,也持刀朝那男子砍。听说报警大家就跑。其砍那男子2刀,对肩部和背部。石某1拿牛角刀,唐国拿砍刀砍;(4)刘仁辉的证言,2014年9月14日晚,其和黎毅、石某1、赵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去吃夜宵回到新市场大门时,有2辆摩托车载5、6人从后面来,将啤酒瓶朝其等人砸,并叫不要跑,被酒瓶砸后,其等人跑散。过一会,其再回到新市场,发现这伙人还在原地,石某1拿了1把牛角刀、赵某拿了把开山刀,还有几个手上也拿有刀,其中1人将1把西瓜刀给其,就一起寻找砸酒瓶的人,到广场发现他们5、6人在那里。其边有人认识对方的人,叫大家将刀放在广场内草丛中,其在原地等,有人与对方说话。过一会见扭打起来,石某1、赵某持刀砍了1个人后就跑;(5)石某1的证言,2014年9月14日23时许,其和唐国、黎毅、赵本干等7人从金三角往大厂新市场回出租房,到新市场门口,突然有个啤酒瓶从身后砸过来,2辆摩托车开来停在其等人身旁,他们5人中有人喊“搞”,其等人就往新市场跑。其和唐国、黎毅、赵某到出租房每人要了1把刀具回头找他们。这时,刘仁辉、石某2、牙举兴也到,其和唐国、黎毅、赵某持刀冲在前面,从3楼到2楼就见他们5人,其4人持刀追赶他们5人到金三角广场1颗树旁边,赵某追上1名男子,抓住那男子并用脚踹那男子1脚,其3人就围上去,他们中1男子就对赵某说“老干,都是认识的不要搞了。”,赵某没有理会,持刀朝那男子砍去,见赵某动手了,其3人也持刀朝那男子砍,砍了几刀后,听到报警就逃跑。其持牛角刀捅1刀对那男子的腰部,唐国、黎毅、赵某也持刀砍那男子。10、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2014年9月14日22时许,其和黄某、梁某、韦某4、韦某2、王福建6人从家到想找地方吃夜宵,但到农行门口就与他们分开。23时许,在金三角广场又遇见黄某他们,就一起在广场聊天。几分钟后,一群年轻仔中有几人手持砍刀过来,我们这边的林国民就过去与他们说话,叫他们将刀放下,那些人就将刀放到花圃内,但有1、2人没放刀。突然有个人从他们人群中冲出来殴打黄某,另外几个年轻仔也跟着冲过来殴打黄某,其他人从花圃要刀也冲过来,见黄某被打,其就拦那些人,也被那些人围殴,身上被刀砍。11、被告人供述:(1)黎毅的供述,2014年9月14日23时许,其和赵某、唐国、石某1等人走往新市场,路过金三角时,赵某与1中年男子说话,赵某说“你看什么看?”,那男子没说话就走了。我们走到新市场门口后,其和唐国从新市场大门旁一巷子上到3楼出租房,赵某等人从新市场大门口进入,其和唐国到2楼听到酒瓶破碎声,往下看见2辆摩托车,5、6个人下车,有人对着赵某他们说“不要跑”,赵某、石某1等人跑后,这些人骑摩托车离开。过十分钟,赵某打电话对其说“你来广场一下,我们找到刚才追我们的人了。”,其和唐国从出租房每人拿了把砍刀到广场,见赵某、石某1等人与刚才骑摩托车的人在一起,其认识的“林老二”(林国民)说,大家都认识,要其叫他们先将刀放在花圃内,其和唐国、赵某、石某1等人就将刀放在离2米远花圃内,放完刀后,其和“林老二”站在一边,赵某突然冲上去用拳头打了1男子,见赵某动手,其和唐国也冲上去用拳头打那男子,他们见我们动手后,其中1男子就打赵某倒在地,其和唐国、赵某回头拿刀砍搞他倒地的男子,赵某先冲上去砍了1刀,那男子倒地后,其接着朝那男子背部砍了1刀,见那男子背部出血,大家逃跑。事后知道石某1、唐国也动刀砍那男子;(2)唐国的供述,2014年9月14日23时许,其和赵某、黎毅、石某1等人走往新市场,路过金三角时,赵某与1中年男子争吵,赵某说“你看什么看?”,并从口袋拿出卡子刀想捅那男子,被其拦住后继续走到新市场门口,其和黎毅从新市场大门旁一巷子上到其的出租房,赵某等人从新市场大门口进入,其和黎毅到2楼听到酒瓶破碎声,往下看见2辆摩托车,5、6个人下车,有人对着赵某他们说“搞死他们克”,赵某、石某1等人跑后,这些人骑摩托车离开。过十分钟,赵某打电话给黎毅,其和黎毅从出租房每人拿了把砍刀到广场,见赵某、石某1等人与刚才骑摩托车的人在一起,“林老二”与黎毅认识,就叫我们先将刀放下,其和黎毅、赵某、石某1等人就将刀放在离2米远花圃内,放完刀后,赵某又与那男子争吵,赵某突然冲上去用拳头打了1男子,见赵某动手,其和黎毅也冲上去用拳头打那男子,他们见我们动手后,其中1男子就打赵某倒在地,其和黎毅、赵某回头拿刀,赵某先冲上去砍搞他倒地的男子1刀,那男子倒地后,大家逃跑。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黎毅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唐国辩称其未用刀伤害被害人,其接到电话后持刀到广场与其他加害人汇合,本身就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因是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虽然持刀未砍对被害人,唐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国、黎毅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唐国持刀未砍对被害人,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相对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国、黎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唐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庭审后,唐国亲属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黎毅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视为黎毅主动赔偿12000元、唐国主动赔偿5000元,黎毅有悔罪表现、唐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黎毅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二人有不同程度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唐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同时黎毅有悔罪表现,对黎毅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黎毅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黎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珠国
审 判 员 韦柳娜
代理
审判员 谢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刚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