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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73-1号

林旭丽与杨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丽,杨锐伟,杨逢财,李小英,徐如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73-1号

原告:林旭丽,女,199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锐伟,男,199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区。

被告:杨逢财,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揭阳市区。

被告:李小英,女,1966年3月9日出生,住揭阳市区。

被告:徐如鑫,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揭东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徐如鑫向本院提供位于揭阳市XXXX路以西XX路以北XX豪苑XXX、XXX号的铺面(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揭阳市字第0001XXXX**号)二间作为担保物,请求解除对徐如鑫所有的田野牌粤VSA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IA1222UXB2XXXXXX,发动机号码:041XXX)的查封、扣押。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徐如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徐如鑫所有的位于揭阳市XXXX路以西XX路以北XX豪苑XXX、XXX号的铺面(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揭阳市字第0001XXXX**号)二间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

二、解除对徐如鑫所有的粤VSA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IA1222UXB2XXXXXX,发动机号码:041XXX)的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倪令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

书记员 江洁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