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04号
原告:陈红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刘爱民,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陈红梅诉被告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红梅、被告刘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梅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11.4万元,后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爱民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钱并不是我用的,我与原告合伙放贷,共放给徐永树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原告的,后向徐永树索款未果,原告遂多次向我要款,我便向原告出具了11.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包括10万元借款本金及1.4万元的利息,当时约定1万元借款本金一天支付利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刘爱民向陈红梅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陈红梅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114000.00元)。之后,刘爱民未按约还款,陈红梅索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红梅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合肥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红梅已提供金额为11.4万元的借条以证明向刘爱民出借资金的事实,刘爱民对此借条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刘爱民辩称,上述款项是借给第三人徐永树的,但庭审时,徐永树表示从未直接向陈红梅借过款,对刘爱民向陈红梅出具借条的事情也不清楚,故本院对刘爱民以此拒付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梅借款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刘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慧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