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38号
原告:沈阳市满族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41063224-6)
法定代表人:姚江宁,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存元,该校教师。
被告:裴青,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041962********)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满族中学与被告裴青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满族中学撤回起诉。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阳市满族中学负担。
审判员杨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边建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