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38号

沈阳市满族中学与裴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阳市满族中学,裴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38号

原告:沈阳市满族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41063224-6)

法定代表人:姚江宁,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存元,该校教师。

被告:裴青,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041962********)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满族中学与被告裴青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满族中学撤回起诉。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阳市满族中学负担。

审判员杨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边建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