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新乡市华通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华通电梯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华通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华通电梯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华通电梯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原告新乡市华通电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侯 梅
代理
审判员 姚 晓 琳
人民陪审员 姚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