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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恢字第00020号

胡永胜等与唐志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何美,胡永胜,许双宝,唐志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恢字第00020号

申请执行人:朱何美,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申请执行人:胡永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申请执行人:许双宝,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唐志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08)枞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胡永胜等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等,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08)枞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伟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