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14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负责人:赵敏,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刘安,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杜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刘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安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支付65377.8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8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安有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皖FA18**、皖F189**)两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安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皖FA18**、皖F189**)两辆。
二、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林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菲
人民陪审员 叶 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用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查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