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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06号

XXX、王中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X,王中林,王守玉,韩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汝南县,现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林,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玉,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晶,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XXX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上诉人王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中林、韩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口头协议,三原告购买被告15500棵树苗,每棵2元。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到被告家拉树苗时,被告没有将树苗的种植、养护等注意事项明确告知三原告,树苗根部存在不同程度的黑根、烂根现象。在种植树苗后不久,树苗大面积死亡,树苗成活率30%左右。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现场查明树苗死亡原因,被告一直没有到现场。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提供树苗符合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被告也承认树苗死亡自己有一定责任。现三原告以被告出售的树苗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20000元。庭审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00000元,经合议庭告知后,三原告仍未补交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所签订的购买树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的原、被告虽然对树苗的质量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照交易习惯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树苗,原告的树苗成活率为30%左右,根据栽植树木成活率一般要达到80%以上方为合格标准,被告提供的树苗50%不符合质量要求,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即被告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5500元(31000×50%)。原告的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具体的损失数额,对此主张无法确认,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拉走树苗时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质量合格,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权利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如果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的被告并没有针对树苗的质量问题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X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林、王守玉、韩晶15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中林、王守玉、韩晶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XXX承担150元,原告王中林、王守玉、韩晶承担150元。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其与王中林、王守玉、韩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为王守玉捎带树苗,没有从中盈利,其与王守玉应为委托关系,与王中林、韩晶没有任何关系;2、三被上诉人从其处拉走的树苗质量合格,原判决认定树苗不符合质量要求缺乏证据;3、其对树苗的死亡没有过错,其按王守玉的要求代购树苗,树苗的死亡完全由三被上诉人种植、管理不善所致;4、原判决认定30%的成活率缺乏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中林、王守玉、韩晶辩称:1、XXX供给的树苗质量不合格。其三家种植的树木均是在XXX从外地购买的,从XXX家拉树苗时,同为一批树苗,XXX自己种的,与其三家的已经分开,结果XXX种植的成活率达95%,其三家种植的成活率在10%左右,充分说明XXX供给其三家的树苗质量不合格;2、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XXX认为其行为系为王守玉购买树苗的委托行为,事实是XXX从外地将树苗购回,其三家按照XXX的报价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XXX有责任提供合格的树苗,其应承担树苗死亡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对王中林、王守玉、韩晶从XXX处拉走树苗并按棵支付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关系及XXX对王中林、王守玉、韩晶种植的树苗死亡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的举证情况看,XXX在外地将树苗购回后,每棵按2元的价格收取王中林、王守玉、韩晶的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交易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原判决认定XXX与王中林、王守玉、韩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当,予以纠正。XXX应当全面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应尽告知种植、管理树苗的义务。王中林、王守玉、韩晶种植的树苗经公证部分保全证据,成活率为30%,原审法院依据栽植树木成活率一般要达到80%以上方为合格标准,认定XXX提供的树苗50%不符合质量要求,给王中林、王守玉、韩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X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出卖人购买树苗的真实价格及披露出卖人相关信息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树苗质量合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王中林、王守玉、韩晶请求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XXX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赵严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