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
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呈贡区环××路斗南以北600米处时,遇被害人张某1骑行无号牌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后张某某所驾车车头左侧前部与张某1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右侧及身体相碰撞,发生致张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9日18时49分,呈贡分局交警大队接市局110指令称:在昆明市,云A×××**捷达轿车撞到自行车,人受伤,伤势较重,现场的人已经通知120,请出警处置。2、到案情况。证实:民警接警后于2014年6月9日19时0分到达昆明市呈贡区以北600米处的事故现场,肇事驾驶员张某某已在现场等候。之后张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13时45分主动到交警大队陈述事故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作案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9日18时40分许,他驾驶云A×××**“捷达”小型轿车带着妻子和女儿从环××路往昆明方向行驶,准备去昆明儿童医院。到18时45分左右,行驶至斗南附近,他当时沿最左侧车道行驶,突然发现从他行驶方向左侧中央绿化带的一个路口驶出一辆粉红色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发现时离他只有四五米远,他立即踩刹车并向右侧打方向避让,但是来不及,他的车身左前侧与那辆自行车前轮右侧相碰撞。出事后他把车靠近路右侧停下,发现骑自行车的人躺在地上,头上留着血,他赶紧打电话报110和120。5、证人证言。任某某证实:2014年6月9日18时许,因为小孩有点感冒,她丈夫驾驶着云A×××**号车载着她和孩子准备去昆明市新儿童医院,沿着环××路向昆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环××路斗南以北约600米处时,车一下子急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盘,她身体往前倾的同时听到车子撞到什么东西的声音,她看到车子的挡风玻璃也撞坏了。她丈夫把车靠右边停下来并下车查看,她也跟着下车,看见一个男子躺在地上,还有一辆自行车在男子的后方,于是她丈夫赶紧打了110和120,她跟着急救车一起送那个受伤的男子去医院。张某2兴证实: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9日,具体时间不知道,他当天19时许才接到通知。事发时他在禄劝家中,是医院的医生通知他的。6、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经鉴定,张某1右额顶部见不规则头皮挫裂创,顶枕部见4.5×4.3cm头皮擦挫伤,枕部见3.7×3.3cm头皮青紫,左颞部见多条皮肤擦伤。唇黏膜见3.5×1.5cm青紫,下颌正中见3.7×2.5cm皮肤擦挫伤。左臀部近腰背处见8.6×2.5cm条片状皮肤擦伤。右肘部背侧散在多处点片状皮肤擦挫伤,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及中指、无名指、小指见多处片状皮肤擦挫伤,左手背及掌指关节背侧见多处片状皮肤擦挫伤。右下肢下段近膝关节处见4.5×2.6cm皮肤擦挫伤,右足背外侧见10.5×3.8cm皮肤擦挫伤,右下肢中段、下段近踝关节处及右拇趾掌指关节处见多处片状皮肤擦挫伤。左膝关节内侧见大面积皮肤擦挫伤,左踝关节内侧、左某背侧见多处皮肤擦挫伤。根据尸表检验分析认为,张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云A×××**号小型轿车车前保险杠左侧刮擦痕,系与无号牌自行车右侧胎壁、前轮右侧叉杆相撞擦形成;云A×××**号小型轿车左前翼子板附着黑色物质的刮擦痕,系与无号牌自行车鞍座右侧相撞擦形成;云A×××**号小型轿车左前门附着黑色物质的刮擦痕,系与无号牌自行车后轮右侧胎壁相撞擦形成;云A×××**号小型轿车左前翼子板凹陷变形,车前挡风玻璃左侧破损,左侧后视镜缺损,系与相应高度的软质物体相撞擦形成。(3)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云A×××**小型轿车该车转向系主要性能、制动系主要性能、喇叭装置的功能有效;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车速约为46km/h。(4)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张某某、张某1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加之张某1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且未从人行横道通行所致)。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昆明市呈贡区以北600米处。(该路段限速标志为50km/h。)9、书证。(1)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张某某持有B2准驾车型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云A×××**号小型轿车已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自首,未赔偿,建议判处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卖了车辆积极赔偿,为被告人已垫付4万多元,为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又向法院主动交纳121537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判决,被告人已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将121537元交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交纳赔偿款,本院予以注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昌
代理
审判员 祁 昂
人民陪审员 何李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执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