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玉俊,1970年9月2日。
委托代理人:俞雪亮,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北郊区骆岗镇黄巷村,组织机构代码78857556-2。
法定代表人:陆锐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玉俊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余玉俊诉称:2012年3月19日,本人进入和翔公司任副总,负责生产计划安排、调度车辆、组织生产等工作,约定月工资9000元。工作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每周一晚均在和翔公司加班,但和翔公司未付加班费。后本人申请劳动仲裁,亦未支持本人加班费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和翔公司支付本人加班费156141元及50%赔偿金78070元;
二、判令和翔公司支付本人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一审被告和翔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余玉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余玉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2、仲裁裁决无异议,虽仲裁裁决计算标准过高,但本公司未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余玉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余玉俊至和翔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4日起担任副总经理兼生产队调度中心主任及车队队长。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余玉俊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提成工资为加班工资、超时工资、奖金和提成补贴的综合,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余玉俊主张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9000元。2014年3月1日,和翔公司通知余玉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日到期终止。2014年3月25日,余玉俊离职,未领取该月工资。后余玉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156141元及50%赔偿金7807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500元、2014年3月工资9000元及50%赔偿金4500元。该委作出包仲裁字(2014)125号仲裁裁决,裁决和翔公司支付余玉俊2014年3月工资7034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驳回余玉俊的其他仲裁请求。余玉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3日,和翔公司制定一份“考勤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为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制度,上班时间为八时至十七时,各部门负责人同时做好人工考勤,以备参考核对。2013年3月18日,和翔公司制作一份“关于夜宵制度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当班调度员统计值班人员名单,报值班经理审批,对加班超过夜11点的在岗员工发放夜宵。2013年9月10日,和翔公司制作一份“关于夜餐补助规定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对夜11点以后的夜班予以现金补助5元,并规定由部门主管对夜班考勤,到财务室签单领取。一审经审理认为:余玉俊和和翔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3月工资7034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玉俊主张的加班费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玉俊主张的加班费分为三部分,一是每周一延时加班五小时;二是每周末加班;三是法定节假日加班。首先,本案中,余玉俊举证的夜宵及餐补通知,可以证明和翔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之后存在员工夜间加班的情形,且加班需进行考勤,但和翔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夜间加班考勤记录等,和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余玉俊主张2013年3月20日之后存在周一延时加班五小时依法成立。关于延时加班费计算,和翔公司主张不应以9000元/月为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余玉俊的平均工资水平,故本院以9000元/月计算加班费为20560元(9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小时加班×150%×53天(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周一的天数])。另,余玉俊主张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其提供的工作日志系单方制作,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余玉俊关于上述时间段的加班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余玉俊主张的加班费的50%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均不符合支付的法定情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合肥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余玉俊2014年3月工资7034元;
二、合肥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余玉俊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三、合肥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余玉俊加班费20560元;
四、驳回余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05元,由合肥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余玉俊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其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没有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50%额外经济赔偿金没有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和翔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对方质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作了辩析,二审中,余玉俊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玉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二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