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7475号原告姜玉芹,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育宏社区。委托代理人闫宏,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健,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2号院6号楼6单元2203室。法定代表人李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泉,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江,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振泉,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玉芹与被告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影影视公司)、第三人何江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姜玉芹诉称:北影影视公司是2008年8月设立的注资100万元的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有股东2人,即何江与杨波。2009年3月16日,杨波转让出资给何江,退出北影影视公司。2010年11月8日,何江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张研等6人,股东增加至7人。由于经营不善,亏损500余万元。2012年4月10日,张研等5人转让出资,退出公司。2012年6月29日,柴维转让出资,退出公司,又形成了何江独股的局面。为摆脱困境。2012年5月19日,何江与姜玉芹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由姜玉芹承担公司债务和对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中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应诉和形成的债务,何江即转让80%的公司股份给姜玉芹。2012年6月29日,双方在进一步协商的基础上,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姜玉芹承担同日由何江、柴维、李占鸿统计公司债务形成的《公证》中载明的债务,并明确约定了对经中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7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北影影视公司80%的股份给姜玉芹。同日,双方还对北影影视公司进行了交接。此后,姜玉芹如约履行义务,陆续偿还北影影视公司欠款达70余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9日获得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但北影影视公司、何江拒绝履行应尽义务。现姜玉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影影视公司办理将其90%的股权变更到姜玉芹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何江协助办理。
被告北影影视公司辩称:1、姜玉芹提交的2012年6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姜玉芹利用其强行取得的北影影视公司的印章伪造的假证,并不是真实存在的。2012年5月19日,北影影视公司与姜玉芹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但该协议因未能得到北影影视公司过半数股东的签字同意而未能生效。后姜玉芹为达到接管北影影视公司的目的,于2012年8月将北影影视公司包括公章在内的印章等强行拿走,北影影视公司已经公告作废了原公章并重新启用了新公章。《股权转让协议》是姜玉芹利用抢夺的公章并倒签日期伪造的,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任何股东的签名或者盖章,不具备股权转让应具有的形式要件。2、《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仅是一份意向书,而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北影影视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在当时有股东7人,而该意向协议仅有何江一名股东的签字。因此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也不能作为转让公司股权的依据。3、何江仅占北影影视公司16%的股权,其无权对其他股东的股权作出处分。4、姜玉芹在2012年8月通过暴力手段强行取得公司印章和资料,因此,北影影视公司对姜玉芹提出的关于公司事务及财务交接的证据,均不认可。5、姜玉芹所提的欠条、借据、和解协议等其他证据,从内容上看均无法确定款项实际支付人及支付与否,且均与股权转让无关。综上,姜玉芹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望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何江述称:何江的意见同北影影视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玉芹依据2012年6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主张其受让了北影影视公司的股权,北影影视公司与何江应履行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现北影影视公司、何江均否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姜玉芹仅能提供复印件,亦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另外,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中除北影影视公司的公章外,无北影影视公司任一股东的签字。虽然姜玉芹提供了证人证言、交接清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有效的,姜玉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玉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代理
审判员 李泽帅
代理
审判员 孟 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