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宝良。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系刘宝良之子。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宝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禾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其不应向刘宝良支付临迁补助费且临迁补助费计算错误。刘宝良多次改变图纸、楼房结构设计,导致其无法按照预计的时间开工,造成了回迁时间的延长,刘宝良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刘宝良承担。原判决依据产权调换协议"0平方米×6个月"的表象判令其支付刘宝良超过6个月部分的临迁补助费,违背了其与刘宝良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的本意,侵害其合法权益。(二)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刘宝良家回迁楼补充协议书》是对双方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松江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进行的变更,刘宝良未按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给付房款,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权利要求刘宝良返还1192平方米楼房并无不当。(三)本案其不欠刘宝良任何债务,不存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临迁补助费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确定的,应属于债权性质,而房款是基于买卖房屋产生,其与刘宝良明确约定,新楼落成后立即支付购房款,否则其有权将1000平方米房屋收回,应属于物权范畴,债权和物权属于不同种类,不应适用合同法有关法定抵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松江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刘宝良家回迁楼补充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没有异议。关于禾润公司是否应给付刘宝良拆迁房屋6个月之后至回迁期日的临迁补助费问题。临迁补助费是指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助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松江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回迁的过渡期限,但对临迁补助费约定为:0元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0平方米×6个月,计0元。因此根据上述约定,拆迁的过渡期限应为6个月。因双方约定以刘宝良的临迁补助费、搬家费、装修、营业损失、菜窖大门等所有相关设施的补偿冲抵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差价,故应视为双方对6个月过渡期限内临迁补助费已处分完毕。而被拆迁房屋实际经过28个月后才回迁,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时关于过渡期限6个月的约定。禾润公司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刘宝良曾多次修改案涉楼房的设计图纸,但未能充分证实延迟回迁系因刘宝良多次修改设计图纸所致。因双方对该部分的临迁补助费的给付并未约定,故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故禾润公司以双方对6个月临迁补助费已进行处分为由,拒绝支付6个月后至回迁日的临迁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令禾润公司给付刘宝良6个月后至回迁日的临迁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临迁补助费的给付标准问题。根据双方《松江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双方达成协议的根据之一是《依兰县公益事业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为标准,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间按月支付临迁补助费,每6个月发放一次,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房屋面积每平方米30元发放临迁补助费,按月发放。故原判决依据上述标准判决禾润公司给付刘宝良6个月至回迁日的临迁补助费亦无不当。关于刘宝良是否应返还禾润公司1192平方米楼房并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依据双方在《刘宝良家回迁楼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刘宝良拖欠禾润公司1000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而禾润公司拖欠刘宝良6个月后至回迁日的临迁补助费的事实亦客观存在,双方互负债务。因此,刘宝良在禾润公司给付临迁补助费之前拒绝支付购房款,系行使上述法律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合同违约。禾润公司以刘宝良构成合同违约为由请求返还1000平方米房屋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该192平方米房屋为面积误差,故原审判决与上述1000平方米房屋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综上,禾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白 捷
代理
审判员 王宝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5页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