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商初字第452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3号。 负责人陆佳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臻,男,汉族,1979年7月2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宋献民,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杜京绪,女,汉族,1964年11月4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现在南通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宋涛君,男,汉族,1990年11月7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腾街21号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宋献民。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宋献民、杜京绪、宋涛君、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张臻,被告昌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宋献民、杜京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献民、杜京绪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43万元,借款期限1年,两被告和被告宋涛君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昌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提供了200万元、260万元和33万元的借款,但是被告宋献民、杜京绪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宋献民和杜京绪共同偿还借款5080493.70元和利息、罚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抵押的两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昌谷公司对被告宋献民和杜京绪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献民和昌谷公司共同辩称,宋献民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昌谷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等属实,但是是否曾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和33万元,被告本人并不清楚,其妻子即被告杜京绪应当知道具体情形。现两被告经济困难,无力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杜京绪辩称,其与被告宋献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三次借款200万元、260万元和33万元属实。现在被告本人正在监狱服刑,无经济能力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以及律师费用,双方协商分期分批偿还涉案借款。 被告宋涛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宋献民(债务人)、杜京绪(共同债务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三方约定:。 1、授信额度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提供担保基础上为债务人核定的在一定期限内综合融资额度最高本金限额,主债务是指债务本金、利息以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计收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执行;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息。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视为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 2、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643万元,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用途为经营贷款。 同日,被告宋献民、杜京绪和宋涛君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宋献民、杜京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抵押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1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最高本金限额为643万元;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还清主债务的,则抵押权不变、抵押人应办妥续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自愿以南京市鼓楼区××街××号××苑××幢××单元××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和××桥××号××幢××、××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两处房屋,作为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昌谷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担保的主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643万元的借款,保证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1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被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宋献民、杜京绪共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61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南京市鼓楼区××桥××号××幢××、××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 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宋涛君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82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南京市鼓楼区××街××号××苑××幢1单元××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 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献民、杜京绪签订一份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主债人为宋献民,共同债务人为杜京绪,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7.27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 201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宋献民提供了借款260万元,在宋献民签字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用途为购货,借款方式为抵押,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月利率为7.272‰。 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宋献民、杜京绪签订一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主债人为宋献民,共同债务人为杜京绪,借款金额为3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7.57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 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宋献民提供了借款33万元,在宋献民签字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用途为购货,借款方式为抵押,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月利率为7.572712‰。 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献民、杜京绪签订一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主债人为宋献民,共同债务人为杜京绪,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8.52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 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宋献民提供了借款200万元,在宋献民签字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用途为购货,借款方式为抵押,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8.528112‰。 2011年2月11日,原告申请办理了被告宋献民、杜京绪和宋涛君三人上述两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 由于被告宋献民、杜京绪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委托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因此支付律师费元4万元:2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5785.04元、罚息2731.55元;246万元借款合同项下,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460985.50元、利息6159.11元、罚息170955.20元;33万元借款合同项下,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3886.96元、罚息19990.34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宋献民、杜京绪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893491.05元、应付利息数额为973164.21元,以及律师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结算清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献民、杜京绪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宋献民、杜京绪和宋涛君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昌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宋献民和杜京绪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宋献民和杜京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赔偿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献民、杜京绪和宋涛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被告昌谷公司自愿为三自然人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以原告要求对三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昌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与被告宋献民、杜京绪于2011年1月30日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宋献民、杜京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借款本金3893491.05元、利息973164.21元(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赔偿律师费用30000元。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可就被告宋献民、杜京绪和宋涛君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街××号××苑××幢××单元××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以及被告宋献民、杜京绪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桥××号××幢××、××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宋献民、杜京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476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见习
书记员 罗安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