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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8号

雷泽民、雷桃与严积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雷泽民;雷桃;严积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中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泽民,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桃,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泽民,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积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秀梅,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雷泽民、雷桃因与被上诉人严积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祝县人民法院(2014)天法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泽民代理上诉人雷桃出庭,被上诉人严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严积成和被告雷桃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2月16日原告通过媒人周永禄给二被告送了62000元现金和“三金”【金项链(项链和项链吊坠)一条、金耳环一副,共计价值3684元】,后原告又给被告雷桃送了铂金戒指一枚,价值2800元(现在原告家里);翡翠手镯一个,价值2500元。

原告严积成与被告雷桃于2014年3月28日在天祝县华藏寺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和被告雷桃于2014年6月17日在天祝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雷桃结婚时间比较短,且收取彩礼导致原告一家生活困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 原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严积成与被告雷桃经他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给付62000元彩礼后,双方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收取彩礼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后双方发生矛盾后又离婚,故原告严积成要求被告雷桃、雷泽民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送了彩礼款66000元,当时被告雷泽民给原告退了4000元,另外50000元被告雷泽民退给了原告严积成,二被告只收取了原告12000元彩礼款的抗辩理由,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二被告对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考虑到二被告在原告严积成与被告雷桃订立婚约至结婚过程中也有部分支出和损失,结合当地婚俗习惯,彩礼应按70%予以返还,即(62000×70%=43400)434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严积成送给被告雷桃的金项链(包括项链和项链吊坠)、金耳环,铂金戒指、翡翠手镯及原告严积成给被告雷桃及雷桃家人的见面礼、礼品等支出是严积成与被告雷桃订立婚约后为培养感情而自愿支出的,属一般赠予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桃、雷泽民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严积成婚约彩礼款43400元;

二、驳回原告严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原告严积成负担264元,被告雷桃、雷泽民共同负担61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雷泽民、雷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送彩礼62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退还彩礼50000元后实收彩礼12000元,且双方在自愿离婚后已不存在所谓彩礼返还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严积成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雷泽民申请一审已出庭作证的证人火高亮出庭作证,其陈述:当日订婚时除上诉人雷泽民退还4000元彩礼外,另将50000元交给上诉人雷桃,上诉人雷桃再交给严积成。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严积成实际送彩礼是12000元,而非一审认定彩礼620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证言属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且该证人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过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言

本院认为,证人在二审中所作50000元退还彩礼给付于谁的证言内容与一审证言内容不一致,且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严积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婚约财产纠纷的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彩礼退还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桃与被上诉人严积成在缔结婚姻后,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经协议结束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但并未对彩礼是否及如何返还做出处理。原审原告严积成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以结婚时间较短,给付彩礼致其家庭困难为由主张彩礼返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婚约财产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提双方已离婚,法院不应再受理彩礼返还请求诉讼的理由与法律规定内容相悖,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雷泽民主张彩礼返还50000元后,剩余12000元是其实际收取彩礼数额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泽民所诉收取66000元彩礼后,按照习俗退还给被上诉人4000元彩礼,剩余62000元彩礼中的50000元交给其女儿上诉人雷桃及被上诉人严积成用于夫妻今后生活开支,该陈述并未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该事实无法得到认定;而即使该事实成立,该50000元彩礼由上诉人雷泽民交付雷桃之行为从性质上讲也不属于按照习俗退还给被上诉人的彩礼,其给付女儿雷桃之行为并非退还给被上诉人彩礼行为,而应理解为上诉人雷泽民为其女儿雷桃所备嫁妆,故本院对上诉人实收彩礼12000元之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严积成所送彩礼造成其家庭困难有相关政府、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返还所收取彩礼43400元适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泽民、雷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魏君鸿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雪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