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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1072号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1-09-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陈启整;上海钰懋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1072号申请人陈启整与被申请人上海钰懋家具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64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被申请人上海钰懋家具有限公司应给付陈启整15108元。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陈启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上海钰懋家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给付15108元,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26.6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已停业多时,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调查处理书等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执行中,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陈启整依据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644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陈伟明

审判员 马 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