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大执字第145-2号
申请人:字富才,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
被执行人:李立,男,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关于字富才与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大理州中级法院再审,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大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原判(即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大中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申诉人字富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诉人借款6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李立承担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原判已执行,权利人字富才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责令李立向字富才返还已取得的13910财产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被执行人接到法院通知后自动履行了6000元后,尚有8277元未继续履行,2015年2月26日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李立、李建梅夫妇有存款可供执行,即委托瑞丽市法院代为划拨李立、李建梅夫妇的银行存款8377元(含执行费100元),执行款申请人已领取。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费云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神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