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27号
原告:唐文学
被告:朱朝辉
被告:新疆新龙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龙河南路1095号。
法定代表人:吕忠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XX,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文学与被告朱朝辉、新疆新龙和实业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文学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文学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文学承担。
审判员 缪晓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