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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97号

刘燕丽、段延江、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燕丽,段延江,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刘燕丽,女,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段延江,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红山新世纪18-B1号。

法定代表人:李翠,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燕丽与被执行人段延江、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燕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段延江、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段延江、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7363900元(其中含本案执行费63900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段延江、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段延江、新疆塔中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