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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02号

济南跃驰汽车桥箱制造有限公司与李茂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济南跃驰汽车桥箱制造有限公司,李茂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跃驰汽车桥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宁家埠镇驻地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玉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茂民,居民。再审申请人济南跃驰汽车桥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茂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跃驰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要求李茂民提供加盖医院档案专用章的住院病例的主张不予理会,是对再审申请人质证权利的剥夺;

一、二审法院依据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标准及2010年度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作标准为计算依据错误;

一、二审法院在李茂民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解除劳动合同,超出了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对住院病历未质证问题。一审开庭时,李茂民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上加盖了医院公章,跃驰公司以病历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为由不予质证,是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属于证据未质证的情形,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李茂民2009年8月15日在工作时受伤,2010年2月3日,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茂民为工伤,跃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7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二审法院依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和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及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济南市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李茂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9级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9级15个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关于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二审法院依据2010年度济南市职工月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李茂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因李茂民在申请仲裁时,没有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再审申请人与李茂民的劳动关系。经一审庭审中释明并征求李茂民的意见,李茂民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跃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四)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济南跃驰汽车桥箱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李超光助理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