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以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投资人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玉,*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思聪,*生,汉族,住****。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系朱正玉之姐、薛思聪之母),女,*生,汉族,住***。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以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以德事务所)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7日,朱*为朱正玉、薛思聪看房,经以德事务所介绍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804室房屋(以下简称新**房屋),该房屋所在楼宇为精装公寓房。当日,因新**房屋的承租人不在,以德事务所带朱*看了同类型的房屋,然后由朱*代朱正玉、薛思聪与以德事务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向以德事务所交付了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以德事务所出具了收据。2014年6月14日,朱正玉、薛思聪实地看房发现新**房屋的厨房被拆除。之后,朱正玉、薛思聪表示不购买新**房屋,以德事务所又为朱正玉、薛思聪另行介绍房屋,朱正玉、薛思聪看中了上海市浦东新区**1613室房屋,但因故未能买成。2014年7月19日,朱*去以德事务所取交付的意向金,以德事务所退还给朱*1万元,并由业务员赵**在以德事务所出具的2万元意向金收据上写明退还1万元,剩余1万元本月底支付,当时以德事务所的投资人周*在以德事务所。2014年8月1日,朱*去以德事务所取款遭拒,遂报警。2014年11月26日,朱正玉、薛思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以德事务所归还1万元。以德事务所则不同意朱正玉、薛思聪的诉请。原审审理中,朱*称,在报警之后,因以德事务所让其打电话向新**房屋的房东要钱款,其的确曾打电话向新**房屋的房东要钱款,亦遭拒绝。原审认为,朱正玉、薛思聪由以德事务所居间购买新**房屋,并交付给以德事务所意向金2万元,在确定朱正玉、薛思聪不再购买新**房屋后,双方对于朱正玉、薛思聪交付的2万元的处理达成了协议,即于2014年7月19日退还1万元,于2014年7月底退还剩余的1万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以德事务所应依约履行,将剩余的1万元退还给朱正玉、薛思聪。至于以德事务所所述意向金已转为定金交给新**房屋的房东、当时系因认为在1个月内能为房东卖掉新**房屋才答应退还剩余1万元的问题,因意向金转为定金的事实在双方达成退款协议之前已经发生,而以德事务所也没有将在1个月内为房东卖掉新**房屋作为以德事务所退还剩余的1万元的条件加以约定,故均不影响以德事务所的退款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判决:上海以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朱正玉、薛思聪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以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以德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事先并不知道新**房屋的厨房已经拆除,并非故意隐瞒房屋情况。事后上诉人也与房东进行了积极沟通,房东同意恢复厨房原状,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居间义务。上诉人的业务员之所以承诺退还剩余的1万元,是因为朱*当时情绪非常激动,业务员迫于无奈才同意。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朱正玉、薛思聪辩称:上诉人在居间过程中存在过错,安排了没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的业务员进行居间服务,且上诉人也同意退还2万元,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1万元。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居间机构,在其居间服务中,理应及时了解居间房屋的真实情况,并如实报告给委托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介绍的是精装修房屋,而在签订居间协议和收取意向金当日并未带领被上诉人实际查看居间房屋,致使被上诉人在支付意向金之后才发现上诉人所居间的房屋厨房已被拆除,与上诉人所介绍的情况不符,故上诉人在其居间服务中存在瑕疵。在被上诉人表示不再购买新**房屋后,双方就被上诉人交付的2万元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上诉人承诺将2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虽主张其业务员迫于无奈才同意退还2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不予退还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以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代理
审判员 孙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