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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执字第55号

徐秀坚、唐光玉、覃菊桂、徐伟琼、徐常耀与徐昌利生命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秀坚,唐光玉,覃菊桂,徐伟琼,徐常耀,徐昌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徐秀坚,农民。申请执行人唐光玉,农民。申请执行人覃菊桂,农民。申请执行人徐伟琼,农民。申请执行人徐常耀,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伟琼,农民。被执行人徐昌利,农民。徐秀坚、唐光玉、覃菊桂、徐伟琼、徐常耀与徐昌利生命权纠纷一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防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徐昌利向原告徐秀坚、唐光玉、覃菊桂、徐伟琼、徐常耀赔偿因徐昌意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定于2014年6月5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徐昌利承担诉讼费842.5元。该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昌利已自动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承担执行费27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利息,本案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骆超营

代理

审判员  廖树梁

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