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嫩刑初字第38号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0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晚,在嫩江县嫩江镇安居小区5号楼自行车棚内,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73元),赃物被其丢失。2014年9月22日早,在嫩江县嫩江镇新客运站家属楼3号楼8单元楼道内,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宝马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27元),赃物被其使用,案发后返还失主。2014年11月7日晚,在嫩江县嫩江镇曙光小区自行车车棚内,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蓝色克雷斯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30元),赃物被其使用,案发后赃物缴回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作案3起,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443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嫩江县嫩江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臧某某、李某证言,嫩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自行车拍照,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标的明细表,嫩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嫩江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值班值宿记录、被告人国内旅客信息表、说明材料,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7)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牛树华

审 判 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