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为民。
上诉人郑忆因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涉案公司的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奉贤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郑忆住所地位于本市杨浦区江浦路,隶属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吉 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