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墨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华,男,1984年9月4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墨江县。被告人李春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31日被墨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因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9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红洲,男,1985年10月16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墨江县。被告人李红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华、李红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华、李红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春华、李红洲二人酒后轮流驾驶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墨江县返回龙潭乡,分别为李春华驾车从文武镇街行驶约2公里至文武草场路段(地名),李红洲继续驾驶约8公里至石屏村路旁,再换由李春华继续驾驶往龙潭乡街方向行驶。14时35分,在通龙线K51+800m处,熊某驾驶的云J×××××号普通摩托车在超车时与被告人李春华驾驶的云J×××××号车发生碰擦。熊某报警,墨江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民警胡某与协警赶至现场处理,被告人李春华对民警胡某实施推搡和掌打脸部等妨碍公务的行为。后赶来增援的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李春华、李红洲二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李春华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为126mg/100ml,李红洲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为226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春华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9.08mg/100ml;送检李红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36.05mg/100ml。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华、李红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春华、李红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春华辩称其未殴打过民警。二被告人均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春华、李红洲在墨江县喝酒,酒后被告人李春华驾驶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李红洲、许某等人从文武镇街行驶约2公里至文武草场路段(地名),换由李红洲无证驾驶该车约8公里至石屏村路旁,又交由李春华继续驾驶往龙潭乡街方向行驶。14时35分,在通龙线K51+800m处,熊某驾驶的云J×××××号普通摩托车在超车时与被告人李春华驾驶的云J×××××号车发生碰擦。熊某报警,墨江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民警胡某与协警赶至现场处理,被告人李春华对民警胡某实施推搡和掌掴等妨碍公务的行为。后赶来增援的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李春华、李红洲二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李春华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为126mg/100ml,李红洲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为226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春华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9.08mg/100ml,已到达醉酒标准;送检李红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36.05mg/100ml,已到达醉酒标准。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华在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14时45分,熊某向墨江县龙潭派出所报警称:其在龙潭木化村撞到一辆车,请帮忙处理。民警赶赴现场,得知熊某驾驶摩托车准备超一辆面包车时撞到了李春华驾驶的皮卡车。民警发现李春华、李红洲有酒后驾驶的嫌疑,李春华不配合民警处理,并殴打民警,民警将李春华、李红洲、熊某带至龙潭乡卫生院进行静脉抽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并于2014年8月2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春华、李红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李春华具有C1机动车驾驶资格,李红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熊某具有E类机动车驾驶资格,云J×××××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许某,云J×××××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熊某; 4.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证明民警当场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李春华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对李红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26mg/100ml;对熊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0mg/100ml。检测结果已告知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5.血液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J01血检字第606号、第605号、第60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李春华、李红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分别为249.08mg/100ml、336.05mg/100ml,送检熊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上述鉴定结果已告知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6.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及概貌;李红洲及证人许某对李春华换由李红洲驾驶的地点即草场路段进行辨认; 7.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华在事故中无责任; 8.墨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春华在事故现场因殴打民警,于2014年8月16日被墨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普公交决字[2014]第53080026000058号、第53082226000287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春华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26日被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给予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李红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15日被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9.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其从龙潭街骑着摩托车往酒厂梁子方向行驶,到龙潭街木化村其准备超一辆面包车,开启转向灯超车时擦到了对面驶来的一辆银灰色皮卡车的保险杆。皮卡车的车主说保险杆旁边的防水板被擦坏了,其看到车上旧的擦痕后予以否认,车主就骂起来,其就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到后对现场进行拍照。车主还与民警起冲突,并用右手向民警挥去,具体打在哪里其没有看清楚;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4时50分许,其接到熊某报警称在龙潭木化村出了事故,其与协警李云平驾车前往现场,得知系熊某驾驶摩托车准备超一辆面包车时撞到李春华驾驶的皮卡车。从文武镇到酒厂梁子皮卡车由李红洲驾驶,从酒厂梁子至事发地点由李春华驾驶。其让熊某将摩托车摆放到事故发生地点,并对现场进行拍照。李春华、李红洲提出摩托车摆放的位置不对,其闻到李春华、李红洲身上有酒味,具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让双方到派出所处理,并告诉李春华不能再开车,其就打电话给协警罗某将皮卡车开回派出所。李春华不配合处理,并打了其二巴掌。随后增援的民警赶到,将李春华等人带到龙潭乡卫生院进行静脉抽血检验;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3时许,其与儿子李某、老公李春华、朋友李红洲乘坐自家的车从文武到龙潭街,从文武镇出来往龙潭酒厂梁子的路段由李红洲开车,开到酒厂梁子时车换由李春华驾驶,当车行驶到龙潭村木瓜××岔路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左侧保险杆被撞坏,车头左大灯后方的车体被刮花,因摩托车驾驶员不承认撞坏保险杆的事实,李春华就和摩托车驾驶员争论,后就报警了。民警来到后对现场进行拍照,并让双方到派出所协商处理。其中一个民警说开车去,其以为民警要把皮卡车开走,就准备去车里把小孩抱下来,但发现民警向警车走去。这时李春华就气冲冲的说不要开车,车里还有小孩,并用手推了警察,双方就起了冲突。李春华还骂警察,与警察撕扯。随后二名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春华、李红洲带去卫生院抽血检验; (4)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是其表弟。2014年8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其接到熊某的电话,得知因发生交通事故熊某被带到派出所,其到了派出所后经民警同意将熊某、李红洲带回家吃饭,李红洲喝了一瓶啤酒的事实; (5)证人范某、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2时许,李春华、李红洲在文武镇新街集镇唐某租住的房里喝酒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春华供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中午其与李红洲等人在文武街喝酒吃饭,13时许,其驾驶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妻子许某、儿子及李红洲从文武街出发前往龙潭乡。大概行驶了1公里,其感觉头昏就换李红洲驾驶。李红洲驾驶约7、8公里,其发现李红洲驾驶得不稳,又换由其驾驶。其驾驶车辆行驶到酒厂梁子往龙潭方向的木瓜园岔路口时,对面驶来一辆摩托车,还没来得及采取措施就与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摩托车向前驶出一段距离。其停车下去看,看到车辆的左前保险杆被撞坏,摩托车驾驶人否认是他撞坏的,后就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将摩托车退回到皮卡车停放的位置照相的时候,其认为民警处理的不对就走到驾驶位置准备去开车,还没上车民警就过来制止,然后其与民警发生了冲突,互相拉扯了一会就被旁人劝开了。后其被带至卫生院抽血检验; 11.被告人李红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中午其与李春华等人在文武街喝酒吃饭,14时许,其乘坐李春华的云J×××××号车出发前往龙潭乡,李春华驾驶车辆约2公里到达草场路段时,换由其驾驶一段路,其驾驶8公里左右到石屏路口附近时,又换李春华驾驶。李春华开着车到木瓜园路口旁时和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擦,当时其坐在后排,没有看见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拍好照片后让双方到派出所处理。不知道什么原因,李春华和民警就相互拉扯起来,后其与李春华、摩托车驾驶员被带到卫生院抽血检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华、李红洲醉酒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华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殴打民警;被告人李红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二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高,醉酒程度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李红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并结合本案之实际,对被告人李春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红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红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永杰
审判员 彭琼珍
审判员 周玉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