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自报)。辩护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2时41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E3XXXX”的小客车,沿本市闵行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路北约150米处的人行横道线,适逢被害人郭某某由东向西行走至此,小客车车头左前角与郭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电话报警投案自首,并积极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辆信息,驾驶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并有赔偿损失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孙茂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