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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50号

周方根与方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方根;方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周方根,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南星村感里周家自然村12号,现住新建县(丽水佳园)16栋1单元301户东套。委托代理人吴江平,系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南,男,1990年7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新建县。本院受理原告周方根诉被告方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平,被告方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方南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由于发生故障失去动力,联系朋友邹志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帮忙拖车,在牵引过程中与原告周方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挂碰,导致原告周方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建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方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已达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5696.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方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适格主体;2、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3、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全休6个月;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门诊发票3张、新建县合作医疗医疗费补助审核单、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时除可报销之外共垫付8164.86元;6、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及赔偿主体;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用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方南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付不起那么多钱;我当天是骑三轮摩托车,当时是不是我撞到原告,还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我不清楚;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方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周方根向法庭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方南对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当天是骑三轮摩托车,当时是不是被告撞到原告,还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被告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南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提出异议的证据4,系负有职责的国家机关作出的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方南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新建县驶往流湖,途经高速生米收费站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失去动力,后电话联系朋友邹志强到其家里驾驶两轮摩托车前来帮忙拖车。邹志强到达后,方南采用绳索软联接的方式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前牵引,请邹志强在后控制正三轮摩托车方向,当牵引至流湖乡柏树村路口时,为避让路面稻谷,在对面有来车的情况下借道行驶,致使被牵引的正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由周方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挂碰,造成原告周方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方南承担全部责任;邹志强及原告周方根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门诊费用78元,住院医疗费15386.86元。原告通过新建县合作医疗补助了医疗费7380.10元。被告方南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2014年12月2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周方根左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方根的后续治疗费(含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整;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1300元。又查明,原告周方根2014年9月18日转为居民家庭户口。其向法庭提交其与妻子邹茶香共有的位于新建县(丽水佳园)16栋1单元301户东套的住房一套的房产证,该房的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事故发生时,其儿子周超斌16岁(1998年4月18日出生),系原告的被抚养对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方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南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方南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方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依据上述认定书,被告方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周方根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费用,有正式的医疗票据,且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新建县合作医疗补助的医疗费7380.1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与营养期均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周方根现为居民家庭户口,其向法庭举证其所有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的房产证,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县城区域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十级,故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合理,本院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且诉求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2天,按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国家公布的统计数据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南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084.7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4、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5、护理费:23432元/年÷12÷30天×13天=846元;6、误工费:2155元/月÷30天×122天=8762元;7、伤残赔偿金:21873元×20×10%=4374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692.55元。以上11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4191.31元,扣减被告方南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方南实际应承担赔偿款为人民币69191.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方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9191.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周方根承担145元,被告方南承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万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