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4年11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18时40分许,驾驶辽C730**号(牵引辽CE6**挂)东风龙卡重型挂车,沿海城市腾鳌镇内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腾鳌镇客运站南侧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与同向曹某某(被害人,男,卒年76岁)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内脏器损伤,血气胸,骶尾部开放性损伤,腹腔内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因被害人曹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死亡证明、委托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长宽
代理
审判员 朱 健
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