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项光智。
委托代理人:吴建金、金晓文,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
法定代表人:吴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光智为与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光智及委托代理人吴建金、金晓文、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温州市滨海园区二道五路路口b401地块厂房(土地面积8.287亩,建筑面积5624平方米)。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按年支付,被告应在租期开始前二个月支付租金,逾期支付按月息1.5%计算滞纳金;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108万元,应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108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房屋租金108万元及滞纳金(按照本金108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租赁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厂房及有关租期、租金和租金给付时间等约定。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证明,以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出租的厂房未经环境影响评估及环保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环保法第41条、61条,环评法第25条的强制规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及配套设施,未经消防验收、备案,违反了消防法相关强制规定。该厂房内的货梯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检测,存在安全隐患。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属无效协议。2.如果租赁协议有效,在租赁期内,原告应保证厂房及相关设备合法性,配合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厂房未经环保、消防、安检部门审批,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办理正常入住手续,原告违约在先。3.在租赁期内,被告通过发函等方式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要求协商中止合同,中止租赁关系,由于原告拒绝协调、拒收函件,导致租金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社会保障登记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出租的厂房未通过环保审批和消防审批,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办理企业住所地变更登记,影响被告生产经营。2.租赁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将未通过环保和消防审批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将未经审批的货梯交由被告使用的事实。3.律师函送达公证文书、律师函拒收原因证明,以证明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但原告拒收。4.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将承租的厂房部分转租给温州神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厂房未通过环保审批和消防审批,存在安全隐患,该公司提前解除转租合同。5.租赁协议书、律师函、快递单、签收单,以证明被告将租赁的厂房部分转租给杨贤淼,因厂房未通过环保审批和消防审批,存在安全隐患,提前通知杨贤淼解除转租协议。6.照片,以证明原告违章搭建货梯给被告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住所地登记在城南村,系原告出租的厂房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办理地址变更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出租的厂房和货梯未经环保、消防部门和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租赁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对证据4-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出租的厂房属于工业用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车间、配电间、门卫虽经相关部门审批,但未经环评及消防备案,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证据2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货梯有无审批与合同效力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未举证因为环保问题与他人解除合同。对证据6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也不能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被告住所地未登记在承租厂房内系厂房未通过环保审批和消防审批造成,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出租的厂房已经规划部门审批,具有一定的使用有功能,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5系被告将承租厂房转租给他人的协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的因出租厂房和货梯未经环保、消防和相关部门审批,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货梯未经审批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温州市滨海园区二道五路路口b401地块厂房(土地面积8.287亩,建筑面积5624平方米)。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按年支付,被告应在租期开始前二个月支付租金,逾期支付按月息1.5%计算滞纳金;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108万元,应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108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的厂房虽然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但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合法的建造手续和一定的使用功能。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合同取得厂房承租权,已使用多年,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房屋租金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出租的房屋和货梯未经环保、消防和相关部门审批,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由此造成公司住所地无法变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本年租期开始前三个月已发函给原告,要求中止合同,对之后的租金损失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光智租金108万元及滞纳金(按照本金108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