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翔执审字第57号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路2009号614。法定代表人洪求瑛,局长。被执行人刘剑鸿,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洪小彬,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9日以被执行人刘剑鸿、洪小彬于2012年11月26日政策外生育第贰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翔计生征决字(2013)第103(新店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刘剑鸿、洪小彬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厦门银行翔安支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45821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加收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了翔计生征决字(2013)第103(新店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7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剑鸿、洪小彬,被执行人刘剑鸿、洪小彬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3)第103(新店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刘剑鸿、洪小彬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3)第103(新店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二、被执行人刘剑鸿、洪小彬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45821元;
三、被执行人刘剑鸿、洪小彬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廖金瑶代理
审 判员 郑 锋人民 陪 审员 陈东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代) 黄泳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