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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051号

1051蒋文杰与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文杰;宜兴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蒋文杰,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兴市通贞观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6645514-6。法定代表人谈永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敏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文杰与被告宜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淑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杰,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杰诉称:其于2013年6月15日到人民医院体检,被告知是胆息肉1.2公分。2013年8月3日其到人民医院复诊。医生建议手术,其于2013年8月5日住院,8月6日进行了手术后病理检测,没有发现胆息肉,只是0.5公分左右的结石。人民医院将胆结石诊为胆息肉,属于误诊,并且进行了胆囊切除手术,导致其本不需要切除的胆囊被切除,给其造成了损害。经无锡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其认为虽不属于医疗事实,但医院方并不能因此免责。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根据伤残鉴定结果确定残疾赔偿金;2、医药费5346.54元;3、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4、护理费600元;5、根据伤残等级结果确定营养费、误工费;6、保留由此引起的并发症起诉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200元和专家咨询费3000元和诉讼费。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根据蒋文杰提供的病史和术前的B超检查,医院诊断上考虑胆囊息肉符合诊疗规范。B超提示大小为1.2×0.6cm有明确的手术指征,医院在完善各项检查,排除禁忌症,为其施行手术不违反诊疗规范。术后病理诊断胆囊结石虽然与术前诊断不符,但B超属于影像检查,限于其诊断技术水平,影像对息肉和粘附在胆囊壁上结石难以鉴别,最终仍需要病理确诊,特别是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的治疗原则也是手术切除,因此医院为其手术不存在医疗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蒋文杰在人民医院体检查B超显示:胆囊壁赘生物(胆囊内壁可见12×6㎜大小的中等回声突起,后方无声影,改变体位不移动)、胆囊肿、胰腺、脾脏、双肾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8月5日门诊拟诊断“胆囊息肉”后收住入院。查体T36.8℃P82次/分R18次/分BP125/80㎜Hg。腹部专科检查无异常。初步诊断:胆囊息肉。蒋文杰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3年8月6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诊断:胆囊结石伴胆囊炎。术后病理检测未见胆囊息肉样物,见混合性结石四枚,直径0.4-0.6㎝。术后予磺苄西林抗感染等治疗。2013年8月12日出院。蒋文杰与人民医院在协商无果后通过宜兴市卫生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无锡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2月27日无锡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此蒋文杰不服,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该案进行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了江苏医损鉴(2014)17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根据术前B超检查胆囊壁赘生物1.2㎝*0.6㎝,后方无声影,改变体位不移动。结合患者三年前体检时有B超提示“胆囊息肉”的病史,诊断上考虑为“胆囊息肉”正确。在临床止,鉴于少数胆囊息肉可能为早期胆囊癌或可发生癌变,因此对于拟诊为胆囊息肉病例以下情况视为恶××变的危险因素:直径大于1㎝,年龄超过50岁;单发病变;息肉逐渐增大;合并胆囊结石等。对于无症状的病人有以下情况考虑手术:直径超过1㎝的单个病变,年龄超过50岁,连续B超检查发现增大,腺瘤样息肉或基底宽大,合并胆囊结石或胆囊壁增厚。直径小于2㎝的胆囊息肉可行腹腔镜胆囊切除。针对该病例术前B超影像所见,诊断为“胆囊息肉”,行胆囊切除有手术指征。“胆囊息肉”与混合性胆囊结石有B超检查中限于当前诊断技术水平所限,难以在术前明确诊断,该病例术后病理明确为混合性结石。胆囊结石的治疗原则是手术切除病变的胆囊,因胆结石可刺激粘膜导致病变,如嵌顿在颈部或胆囊管后可引起继发感染;慢性炎症刺激还可以导致胆囊癌。无症状的胆囊结石一般不需要积极手术治疗可观察和随诊(人民卫生出版社《外科学》第四版P553)。医方未考虑B超检查的局限性,未提及胆囊赘生物有隐性胆结石可能。在术前与患方沟通欠缺。综上,该病例术前诊断为“胆囊息肉”故需手术治疗,即使作为胆结石亦可行胆囊切除,不视为违反胆囊结石的治疗原则。专家意见为“医方无诊疗过错行为”。蒋文杰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及分析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5年2月6日指派本案专家组成员曹红勇、陈潭林到庭接受法官及当事人质询。专家在出庭质证时陈述:1、医学会对构成医疗损害的才做伤残等级鉴定,不构成损害的不需要做。2、B超只是显示息肉,息肉有真性息肉和假性息肉之分。结石贴在胆囊上,因B超检查的局限性,B超检查时也是显示息肉。医院未提及胆囊赘生物有隐性胆结石可能,在诉前与患方沟通欠缺。在手术前没有再复查是院方存在的缺陷。但即使不是息肉而是胆囊结石,也是可以手术切除胆囊的。3、胆囊息肉是需要做手术的,但胆囊结石也需要做手术,只是在无症状的情况下可以暂时不做,但这仅仅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术前B超检查的局限性并不能确定是息肉还是结石,所以只能手术,所以鉴定报告认为医院是没有过错的。即使术前进行B超检查也不一定能确定是结石。关于切除物大小的问题,术前B超显示胆囊息肉是1.2㎝,术后病理诊断发现是4颗0.4㎝到0.6㎝的小石头,是因为可能在手术过程由于胆囊挤压,4颗小石头原来粘在一起吸附在胆囊上,手术中用于胆囊挤压分散开来,所以由大变小,而且原告有三年的胆囊息肉病史。4、术前进行了B超检查,显示胆囊息肉超过一厘米,超过一厘米的息肉是恶性的可能性比较大且危害比较大,这种息肉必须要切除,所以院方的切除胆囊行为是没有错的。退一步讲,即使是胆结石切除也没有错,没有违反医疗原则,所以院方也就没有过错。蒋文杰对专家的意见:对专家的答复不满意。其认为其的损害后果和医院有因果关系,若医院复查或者说明就可以避免。人民医院同意专家的意见,认为复查也不一定可以确诊是胆囊结石,医院手术的依据是三年病史和B超报告,复查还是不能确凿是胆囊结石。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的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患者在诊断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照前述规则由医学会专家进行客观评价。根据医患双方的申请,本案先后由无锡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两级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均为患者蒋文杰目前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无诊疗过错行为。蒋文杰提出的异议,医学会指派的专家从专业角度一一给予了答复,本院认可医学会及专家的答复,对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蒋文杰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综上,人民医院与蒋文杰目前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人民医院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蒋文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蒋文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3200元、专家出庭费用3000元)由蒋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陈淑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