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743号
原告:王某1,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蒙城县。
原告王某1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与原告及其家人吵架。2012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一直未果。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王某2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王某2的自然信息情况;
四、蒙城县乐土镇杨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娄某已离家出走近三年,至今未归的事实;
五、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11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1曾于2014年5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娄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质证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2,现随原告王某1生活。2012年5月份,被告娄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原告王某1曾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娄某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1与被告娄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科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