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帅,男,彝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9年10月19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张毅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9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呈贡区附近大棚内查获吸毒人员罗某并从其手中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罗某交代零包系从被告人陈帅处购得并且愿意配合民警抓捕卖毒品给他的胖子。后民警在罗某的配合下,于2014年8月20日12时许,在昆明市呈贡区锦江之星招待所附近路边抓获正在向罗某贩卖毒品的陈帅。在罗某与陈帅的交易过程中,陈帅发现民警过来就将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海洛因物品及钱丢弃在路边。后民警到陈帅租住于呈贡区委会魁阁东片7号四楼出租房,在房内沙发抱枕内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圆柱状疑似毒品海洛因4坨。经称量,在陈帅租住处搜查出的毒品可疑物毛重29.9克,净重28.4克。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帅租住房屋内搜出的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9时许,民警在呈贡区后蔬菜大棚地内查获吸毒人员罗某,并当场从其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后根据罗某供述,在其带领下将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陈帅抓获,并在陈帅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淡蓝色塑料纸包裹的灰白色圆柱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坨。经审查,呈贡分局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8月20日9时许,在工作中查获吸毒人员罗某,罗某交代其手上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是从“胖子”处购买所得。后民警在罗某的配合下,于2014年8月20日12时许,在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古城居委会富香路锦江之星招待所附近路边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胖子”抓获。“胖子”真名为陈帅,后民警在陈帅租住房内的沙发抱枕内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圆柱状毒品海洛因4坨。3、被告人陈帅的供述及辩解。其均不承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第一次供述称民警搜查的房子是陈兴文去年6月份转租给他的,毒品也可能是陈兴文的。第二次供述称从自己房里搜出来的东西是到派出所后才看见的,之前也没有丢过一个红色塑料纸。第三次供述称自己是骑着电动车去古城福香路找“麻蛇”退钱才被警察抓的,其一直住在古城园村××号土基房,四楼的那间房没搬进去住,自己并没贩卖毒品。第五次供述称当时找到“麻蛇”后,“麻蛇”就来抓他。4、证人证言。(1)罗某证实:他吸食的海洛因一直是向“胖子”买的。2014年8月20日早上9点左右,他从昆明来呈贡古城村“英雄街”,他打电话给“胖子”买毒品,没有人接,他就去找“胖子”,见到胖子在打台球,他把“胖子”拉到旁边,说要五十元的东西,钱先欠着以后付。“胖子”拿了五十元的东西给他,他拿了东西来到古城村的蔬菜大棚里准备吸食,警察就来了,他跟警察交代了身上的海洛因是向“胖子“购买的。后他打电话给胖子,叫对方再送半个东西来,并说在古城村锦江之星旅社那里等。过了十多分钟胖子一个人骑着电动自行车来,他付钱后,“胖子”一只手拿着钱另一只手拿着东西,正准备拿东西给他时警察过来,胖子把钱和东西丢在地上,还来不及跑就被警察控制了。他购买的毒品是用红色的塑料纸包好的,从2013年就开始向胖子购买毒品。(2)李某甲证实:陈帅是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租他的房子,开始的四五个月有个男子和陈帅住在一起,后面只有陈帅两口子住着。陈帅大部分时间都在家。房子之前是租给陈帅的叔叔,租期到了之后让他把房子租给陈帅。陈帅平时早上8点出门,晚上22时许回家,偶尔夜间也会出去。他并不知道陈帅具体是做什么的。5、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检材为白色碎块状,送检可疑毒品均是海洛因。此鉴定意见已告知陈帅,但陈帅拒绝签名。6、物证照片。证实:陈帅被抓获时丢弃在电动自行车旁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7、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12时10分,民警出示搜查证后,在陈帅以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陈帅位于呈贡区古城居委会魁阁东片****出租房住所进行搜查。民警从其住所沙发一抱枕内搜查出摆放在红色塑料袋内的灰白色圆柱形毒品可疑物四颗,并且搜查出陈帅的户口本、结婚照、驾驶培训结业证书等物品,民警已对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取证。8、提取、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10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禁毒大队在昆明市呈贡区附近大棚内查获吸毒人员罗某,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颗,民警依法对可疑物进行扣押。2014年8月20日,民警对从陈帅位于呈贡区古城居委会魁阁东片7号四楼出租房内搜出的四坨毒品可疑物予以扣押。9、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0日20时53分,民警对从陈帅住处搜出的淡蓝色塑料纸包裹的灰白色圆柱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坨用电子秤进行毛重和净重的分别称量,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总计毛重:29.9g、净重:28.4g。2014年8月20日18时45分,民警对从罗某手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毒品可疑物的毛重为0.5g,净重为0.2g。陈帅、罗某均对称量结果无异议。10、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17时57分,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民警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12张打印在一张A4纸上让罗某进行辨认。经罗某辨认,罗春华表示照片上的3号男子(陈帅)就是2014年8月20日9时左右在呈贡区“英雄街”上卖毒品给他的人。但罗某并不清楚该人的真实名字。11、视听资料及说明。证实:对抓捕陈帅,搜查其租住房屋以及称量、指认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取证。12、书证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陈帅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材料,证实:陈帅于2012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陈帅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09年10月19日减刑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帅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帅认罪态度较差,量刑时予以注意。建议判处陈帅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帅辩解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罗某卖了假玉佩,他是去找对方退钱才被抓。经质证,陈帅认为罗某陈述的不是事实,他没有丢弃过毒品,也不知道抱枕内的毒品从哪里来的。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陈帅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证据,陈帅有贩卖毒品行为存在,且在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对陈帅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帅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贩卖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陈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8.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昌
代理
审判员 邓丽君
人民陪审员 钱燕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执思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