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五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94110384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五台县台怀镇竹林寺村东街6号,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五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虹丽、赵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云多次向李振宇、张永、武红等人出售毒品。于2014年9月15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台怀派出所民警抓获,在被告人张云的裤子右前口袋中查获一个蓝色塑料小包,内装有疑似冰毒的晶体状物品,后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冰毒,净重0.791克。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云辩称,李振宇、张永与其是好朋友,毒品是给他们的,给过李振宇二次、张永一次,其他人没提供过。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云多次向李振宇、张永等人出售毒品。于2014年9月15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台怀派出所民警抓获,在被告人张云的裤子右前口袋中查获一个蓝色塑料小包,内装有疑似冰毒的晶体状物品,后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冰毒,净重0.791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李振宇、张永、武红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张云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师志平
审判员 李 栋
审判员 辛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