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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商初字第110号

原告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诉黑龙江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实业公司)、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10-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牡商初字第110号 原告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顾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行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鲍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敏,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诉黑龙江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实业公司)、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仲达、郭冬梅;浩盛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惠琳;均胜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浩盛实业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均胜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由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向浩盛实业公司、均胜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浩盛实业公司、均胜房地产公司偿还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后变更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向浩盛实业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5%,同时还约定了罚息。合同签订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定如数提供了借款。合同期满,浩盛实业公司、均胜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短缺,逾期7个月未能还本付息。后由浩盛实业公司、均胜房地产公司提出商请鞠亚杰、邵如兰等(另案处理)七份借款合同的到期利息为2308万元,作为新的贷款,重新建立借贷关系。就本案所涉及的500万元的借款,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浩盛实业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1%支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发现浩盛实业公司、均胜房地产公司有举债不还的行为,遂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浩盛实业公司偿还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浩盛实业公司偿还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息17.5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8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2、浩盛实业公司偿还润丰小额贷款公司罚息8.33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2014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3、浩盛实业公司给付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律师费6.5万元;4、均胜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浩盛实业公司均承担。 浩盛实业公司对润丰小额贷款公司的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润丰小额贷款公司称于2014年8月前发生的借款利息,目的是为了证明正在审理的有借据无付款凭证的其他案件。2、借款本金、利息予以认可;罚息、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和保证合同。意在证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与浩盛实业公司签订二份5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5%,合同项下的其他内容相同。由于借款已逾期,浩盛实业公司、均胜房地产公司无资金支付,经双方协商,合同所写日期不变,利率调整补充时间差。借款合同中书写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实际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均胜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浩盛实业公司无异议。 均胜房地产公司认为,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出示二份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5%,均胜房地产公司只认可约定月利率为1%的借款合同。 证据2、汇款凭证两张。意在证明:均胜房地产公司收到润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500万元。 浩盛实业公司无异议。 均胜房地产公司无异议。 证据3、律师代理合同、发票一张。意在证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 浩盛实业公司无异议。 均胜房地产公司无异议。 均胜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2014年8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予以确认 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浩盛实业公司因资金紧向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润丰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营业部存入浩盛实业公司500万元。2014年8月15日由于浩盛实业公司、均胜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另行结算。为此,浩盛实业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重新了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浩盛实业公司向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浩盛实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因浩盛实业公司违约致使润丰小额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浩盛实业公司承担润丰小额贷款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一份借款合同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外,其他项下内容与以上借款合同的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均胜房地产公司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浩盛实业公司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均胜房地产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浩盛实业公司、均胜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4日浩盛实业公司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500万元借贷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借款到期后,浩盛实业公司、均胜房地产公司、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协商对2014年8月15日以前产生的利息重新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8月1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浩盛实业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没有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延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本案涉及的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均胜房地产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愿意为浩盛实业公司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润丰小额贷款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均胜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浩盛实业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承担罚息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本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最后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11日,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诉请浩盛实业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该请求并未违背借款合同的约定,也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为此,本院对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二份约定不同利息的借款合同,由于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诉请中要求按月1%支付利息,且浩盛实业公司、均胜房地产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否支持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浩盛实业公司违约致使润丰小额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浩盛实业公司承担润丰小额贷款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浩盛实业公司违约,润丰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支付了6.5万元的代理费,为此,润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浩盛实业公司、均胜房地产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罚息按0.5%,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牡丹江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6.5万元。 三、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黑龙江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艳辉

审 判 员  贾海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大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伊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