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腊执异字第6号 异议人黄望科,男,195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勐腊县。 申请执行人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委会曼赛小组。 代表人波波开,职务组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委会曼赛小组与被执行人黄望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执行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腊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黄望科不服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西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书生效后黄望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委会曼赛小组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黄望科支付判决确定的150000元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3141元,返还因签订《集体土地转让合同》取得的土地。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依法受理了该案,并于2009年12月14日向勐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2009)腊执字第1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勐腊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判决书确定的被告黄望科应返还给原告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民委员会曼赛村民小组的9.4亩土地的土地证。勐腊县国土资源局在办证过程中于2009年12月21日登报注销黄望科的土地使用证,后续变更手续因无人来办理而搁置。 异议人黄望科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黄望科称:异议人欠曼赛小组的117000元是债务纠纷,勐腊县人民法院(2008)腊民一初字第188号判决书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的枉法裁判,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西民一终字第78号判决书改定“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同样是故意错定案由,进行枉法判决;
一、二审法院把债务纠纷的民事案件故意错定案由,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异议人没有义务履行义务。异议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008)腊民一初字第188号判决的案由适用错误,且该份判决中没有返还土地证的判决内容,勐腊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缺乏执行依据,请求勐腊县人民法院收回(2009)腊执字第1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委会曼赛村小组称:黄望科所提异议毫无道理可言,一、二审生效判决已对本案事实做出了客观认定和正确判决,黄望科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该案的判决已生效,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二、黄望科所提的种种理由均是针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案件执行。黄望科已对本案进行过申诉,现在又以同样的理由对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完全是胡搅蛮缠。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黄望科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请求勐腊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确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民委员会曼赛村民小组与异议人黄望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腊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勐腊镇曼赛村城子二队与黄望科于1996年6月25日签订的《集体土地转让合同》。
二、被告黄望科将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返还原告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委会曼赛村民小组。
三、被告黄望科支付原告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民委员会曼赛村民小组违约金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民委员会曼赛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原告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民委员会曼赛村民小组负担1442元,被告黄望科负担3141元。”黄望科不服,以一审勐腊县人民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构成枉法裁判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西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上诉人黄望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2009)西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勐腊县人民法院不存在异议人黄望科所说的枉法情形。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腊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异议人黄望科与申请执行人勐腊镇曼赛村城子二队签订的《集体土地转让合同》,判决异议人黄望科返还申请执行人因《集体土地转让合同》取得的土地,勐腊镇曼赛村城子二队系争议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向勐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2009)腊执字第1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黄望科提出的执行案件案由适用错误不属于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异议人黄望科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异议人黄望科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复议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尉钧
代理
审判员张晓青
代理
审判员李进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车绮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