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谭炼。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家本。被告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本,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炼与被告赵家本、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被告赵家本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炼诉称,2013年10月,原告通过网上招聘信息与被告赵家本谈妥雇佣事项,原告替被告赵家本开车(车号为苏G×××××号半挂车),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2013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赵家本让原告开车去连云港黄海机械有限公司拉货,装货时,原告被货物砸伤左手拇指,造成左手拇指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仅医疗费就花费1万余元,但被告赵家本仅支付医疗费850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965元。
被告赵家本辩称,原告通过中间人的介绍为被告赵家本开车,试用期上班第一天就发生事故,事故原因系由于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及连云港黄海机械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义务造成的。且原告与被告赵家本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不足。
被告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系由于其本身存在过错及被告连云港黄海机械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义务所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及连云港黄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即使被告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赵家本承担责任,该赔偿责任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谭炼经人介绍与被告赵家本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谭炼替被告赵家本开车,工资由被告赵家本支付。同月23日,根据被告赵家本的指示,原告谭炼驾驶苏G×××××号货车(登记于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至连云港黄海机械有限公司内装货,连云港黄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吊装货物过程中,原告谭炼欲将货物扶正,致左手被货物挤伤。原告受伤后入连云港新海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199.54元,其中8500元系被告赵家本支付。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谭炼外伤致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等,遗留左手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包括后续取内固定物,休息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0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75日,后续康复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谭炼与被告赵家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谭炼因劳务而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谭炼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家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99.54元;2、鉴定费1900元;3、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2);4、误工费10697.42元(32538÷365×120);5、护理费9360.25元(32538÷365×105);6、营养费1500元(20×75);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医疗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533.21元,被告赵家本承担其中的70%即73173.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已先行赔付的8500元,被告赵家本仍应给付原告赔偿款64673.25元。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关系,要求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家本关于劳务关系证据不足的辩解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连云港黄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原告即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享有选择请求权,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因此被告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观点,因本案并非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家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炼赔偿款64673.25元。
二、驳回原告谭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家本负担1860元,原告谭炼负担500元,被告赵家本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盛新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