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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胡某某,住涿州市。被告刘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锁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某,1999年4月27日出生,现在天津市四十二中读高一。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工作长期不在居住地,被告未从事任何工作,直至2014年原告身体不适,对被告产生怀疑,发现被告一直在欺骗我,可以断定被告有出轨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严重伤害,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现在天津市四十二中读高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彼此应互相理解包容,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锁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宋金勇 来自